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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税系统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07-12-13 13:53:59字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增强广大国税干部的行政管理责任意识,严肃工作纪律,确保国家税收法规、政策和各项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全面提高全省国税系统执法执纪、行政管理和文明服务水平,根据有关制度规定,结合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国税系统各级国税机关和所有在职干部职工。

  第三条实行行政责任追究要以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为前提。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明确制定岗位责任制,确保上级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全面贯彻落实。凡在工作中不尽职尽责,造成工作损失或出现责任事故的,都要实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实行行政责任追究遵循"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必要时上级机关可以越级追究下级机关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要求下级机关追究所属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定性准确、教育为主、处理适当。第二章行政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六条行政责任追究要明确区分领导集体责任、领导个人责任和工作人员责任,也要区分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

  领导集体责任是指领导班子因决策失误而应当共同承担的责任。

  领导个人责任包括直接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指各级国税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因工作失误而应承担的责任;分管领导责任指分管某项工作的班子成员或分管某项工作的非领导职务人员因决策失误而承担的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指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因决策失误而承担的责任。

  工作人员责任是指国税工作人员因没有正确履行自己工作岗位职责(含兼岗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问题或事故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与问题或事故有关的人员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失职渎职而应连带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领导班子集体因工作不力造成对上级布置的各项工作落实不到位,或经集体研究决定造成工作失误或构成集体违法违纪的,要追究领导集体责任,同时根据每个领导成员的责任大小追究个人责任(班子中对集体决定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人员除外);领导班子成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要在追究其个人责任的同时,视情节轻重连带追究其班子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领导干部对机关和下属管理不严、督查不力,造成工作失误或管辖范围内出现违法违纪情况的,要在追究有关人员个人责任的同时,视情节轻重连带追究部门直接领导或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行政责任追究的形式分为:

  (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

  (二)取消个人或单位年度评选先进资格;

  (三)扣发个人年度考评奖金;

  (四)诫勉;

  (五)责任赔偿;

  (六)停职检查;

  (七)免职;

  (八)责令辞职;

  (九)降职使用;

  (十)辞退;

  (十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十二)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其他。

  以上行政责任追究的形式可以数种并用。

  第九条领导干部(各级国税机关领导班子成员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领导责任:

  (一)直接管辖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发生了上级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而不制止、不查处,对上级交办的事项消极应付或拒不办理,对单位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办不查的;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单位或个人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发生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征或少征税款,贪污、挪用、积压、截留税(公)款,擅自减免税、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等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出现行政责任事故,致使国家税款和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在群众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机构设置和人员管理规定,擅自增设机构、超计划进人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法规、政策及财经纪律等规定,擅自更改、变通上级指示、决议、决定,弄虚作假、欺骗上级,致使税收工作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七)对配偶、子女、所属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知情不管、包庇、纵容的;

  (八)因失职失察致使直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财务管理、基建、大宗物品采购、服装制作、票证管理等方面发生违法违纪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九)《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内容不落实或落实不好受到上级批评的;

  (十)所辖单位和个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十一)所属单位和个人被上级部门或当地党委政府通报批评的;

  (十二)所属单位和个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十三)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泄密事件的;

  (十四)所属单位在系统目标考核中连续两年列最后一名的;

  (十五)其他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行为。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本办法第八条追究其行政责任,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追究有关人员的连带责任。

  第十条国税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直接责任:

  (一)擅自更改、变通上级指示、决议、决定,弄虚作假,欺骗领导,致使税收工作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各项工作制度不落实、不检查,造成工作失误或出现责任事故的;

  (三)以权谋私,以税谋私,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款和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在税收检查和内部审计时,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或提供虚假证据,对违法违纪行为不予处理或不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

  (五)违反国家税收法规、政策和执行程序,或擅自扩大执法范围,引起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败诉的,以及由于败诉而被追究赔偿责任的;

  (六)接受纳税人宴请、礼品和贿赂的;

  (七)在财务管理、基建、大宗物品采购、服装制作、票证管理等方面发生违法违纪问题或违反廉政制度规定的;

  (八)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九)泄漏信访举报内容、事先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通风报信的;因工作责任心不强或失职造成对信访举报案件查处不力,结案率、准确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对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十一)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泄密事件的;

  (十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打架斗殴、打牌赌博等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三)工作态度恶劣,"冷、硬、横"问题严重,引起纳税人强烈不满,影响国税形象的;

  (十四)工作中出现问题或出现责任事故,影响全局声誉和名次的;

  (十五)在干部任免、调整、考核等方面以及机构、编制、人员录用、出国政审、工资、档案管理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六)因工作失职或人为因素发生安全事故,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

  (十七)因工作失误被上级机关或综合部门通报批评的;

  (十八)岗位工作质量不高,达不到规定的工作指标,完不成工作任务的;

  (十九)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行为。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本办法第八条追究其行政责任,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追究有关人员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系统内组织的检查、抽查、审计等实行"底稿制",检查或审计人员要签定责任书,并在出具的检查或审计报告上签字,交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凡上次检查或审计没有发现问题,而在后来的检查或审计中发现突出问题,不但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而且要追究上次检查或审计人员及分管领导的连带责任。第三章行政责任的认定和追究

  第十二条各级国税机关都要成立行政责任追究委员会,成员由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人事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委员会在各级党组领导下开展工作,下设办公室,挂靠在考核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并对下级机关的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考核。省局责任追究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各市、地局行政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和省局机关部署的各项工作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行政责任追究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在日常工作、调查、专项检查中发现或群众反映和举报有违反责任制度的情况,由该项工作的直接负责人或检查人员对违反责任制度者提出行政责任追究。

  (二)受理。行政责任追究提出后,由行政责任追究办公室受理和进行初审,再将问题或事故的初审情况提交行政责任追究委员会。

  (三)调查。行政责任追究办公室必须认真调查核实问题或事故的基本情况、情节轻重,找出问题或事故的原因所在,严格区分责任,提交有关责任人签字认可。

  (四)报审。行政责任追究办公室对有关责任人拟定行政责任追究初步意见,报行政责任追究委员会审定。

  (五)认定。行政责任追究委员会在听取汇报后,进行集体研究,提出对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的意见,并将处理意见报党组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党组根据问题或事故的情节轻重,按照有关制度规定,研究提出最终的行政责任追究意见。

  (六)实施。行政责任追究办公室按照党组的决定,下达行政责任追究处理意见,送达责任人或相关机关。

  (七)申辩。责任人对行政追究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必须在收到《行政责任追究处理意见通知书》(式样见附表一)之日起七日内向行政责任追究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行政责任追究办公室进行复核,特殊情况可由行政责任追究委员会成立专门工作组进行复核,报行政责任追究委员会和党组裁定。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责任追究,要按照程序和要求填写《山东省国税系统行政责任追究审批报告表》(式样见附表二),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上报审批、备案或报送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责任追究的结果要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并与当期目标管理考核挂钩,兑现奖惩,并进入个人综合档案,作为考核班子、任免调整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或不予追究责任:

  (一)对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责任事故,已经严肃查处并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事前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决定和行为,消除影响,避免损失的;

  (三)因客观原因和难以避免的因素造成的案件和事故的。

  第十七条凡在工作或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责任制度的情况而不对责任人提出行政责任追究,要对工作负责人或检查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行政责任追究委员会对事实清楚、程序规范的行政责任追究问题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受理,造成问题积压、处理不及时的,要对行政责任追究委员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制定《岗位责任追究办法》配套实施。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张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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