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树立廉洁从税的国税形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省局有关文件精神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指国税人员包括:全市国税系统现职、离岗人员以及离退休两年之内的人员。
第三条 禁止国税人员经商、办企业内容
(一)国税人员不得经商办企业;
(二)国税人员不得在企业中任职、兼职;
(三)国税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参与买卖商品和在商品买卖中居间取酬;
(四)国税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向纳税人推销商品、保险和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
(五)国税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帮助配偶、子女、亲友经商;
(六)国税人员不得为企业代理会计和代理纳税事宜;
(七)国税人员不得参与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四条 国税人员经商办企业行政处分规定
国税人员违反第三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局《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一)国税人员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配偶、子女、亲友经商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二)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的,以受贿论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其分兼职同时取酬的,比照本款处理。
(三)利用职务之便,以权压价向纳税人购买商品的,根据得利多少及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1、得利不足1千元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2、得利在1千元以上不足5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3、得利在5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本规定由莱芜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